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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一部刑不诉〔2020〕9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居委会**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的出租房,见被害人张某乙仅身穿短裤和其妻子李某某在一张床上,即持啤酒瓶砸向被害人张某乙,致其头部、脸部、手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三处头皮创口长度累计达13.3厘米,一处面部创口长度累计达6.4厘米,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伤势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病历、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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