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工地压路机驾驶员,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工地宿舍(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所在工作的南京市浦口区**工地宿舍内,与被害人谢某某等人喝酒,期间因言语不和,张某某与谢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谢某某朝张某某脸上吐了一口痰,恰巧吐入张某某口中,张某某随即对谢某某脸上击打一拳,造成谢某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后双方被在场人员劝住拉开。经鉴定,谢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
2020年7月1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和解,对谢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徐州市贾汪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手机截屏、病例材料、刑事摄影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冯某某、朱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的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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