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被害人靳某某同居住在三亚市**街**巷**酒店,系邻里关系。2020年2月20日14时许,被害人靳某某在8楼楼道里来回散步。此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也到了8楼且随手将安全通道的门关上,靳某某看到后问张某某为什么把门关上。二人由此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张某某抓住靳某某的双手将靳某某推到墙上,靳某某用脚踢张某某但没有踢到,张某某也用脚踢靳某某的肚子。在随后的扭打中,张某某用脚踢靳某某左腰部并用双手抓住靳某某的肩部连头部一起往地上撞几次,还用手扇靳某某巴掌。靳某某呼救后,其丈夫何某某听到喊声后过来将张某某和靳某某拉开。张某某被拉开后就回到7楼。接着,何某某带着靳某某到7楼找张某某理论,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并被邻居劝开后报警。经鉴定,被害人靳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何某某、张某某的损伤均未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靳某某达成和解,赔偿靳某某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邢美芳
检察官助理:何 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