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1〕26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21977********,汉族,小学文化,杭州**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镇**村**号,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早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海宁市许村镇新城大道最南侧空地处,与被害人孙某某因生意琐事发生矛盾,后张某某用手殴打被害人孙某某头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头面部受到外力打击,造成面部皮肤挫伤、左眼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颅底骨折,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病历资料、现场笔录和照片、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民警陆王斌、金盛出具的归案经过;
3. 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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