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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73********,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人员,住浙江省海盐县海盐**标准件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年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海盐县通元镇金色阳光购物中心门口处,采用手拍、脚踢等方式伤害吕某某,造成被害人吕某某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

案件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谅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项。被害人吕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加害行为表示谅解,申请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意思真实、自愿。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和某某、顾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辩解;

5.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海盐县公安局现场笔录及照片;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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