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罗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522261987********,壮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村民委**村**号,住深圳市罗湖区**园**。因故意伤害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辩护人蒋某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祝某某等人同在本市罗湖区**楼**包房内饮酒娱乐。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证人牛某(已行政处罚)因口角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被被害人祝某某等在场人员制止后,双方离开包房。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包房外打完电话回到包房门口,看见被害人祝某某等人走出包房,张某某认为祝某某在劝架时有拉偏架的嫌疑,遂上前用拳头以及在现场随手拿起的一硬物殴打祝某某,造成祝某某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2日,经民警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被不起诉人的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牛某等五名证人出具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于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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