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89********,土家族,中专文化,宜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湖一路**********,户籍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经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4月9日向被害人告知了诉讼权利,并听取其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宜昌市西陵区东湖一路********店内,*乙店**被害人宋某某因琐事产生口角,张某某掷店内书本砸宋,并持店内理发圆凳击打宋某某,引起宋某某回击,宋停手后,张某某再次持理发圆凳击打,致宋身体右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均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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