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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住武汉市江夏区**街**号。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武汉市东西湖区**大厦附近路边因工作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纠纷,张某某用拳头殴打陈某甲头部,致使其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8月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甲损失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申请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医院病情介绍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尹某某陈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并且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真诚悔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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