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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65********,汉族,初中文化,系武汉市江汉区**酒店**,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武汉市口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市江汉区**路**酒店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卢某某发生纠纷和肢体冲突,并用对讲机将被害人面部打伤,造成其右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门诊病历、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某某某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某某某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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