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公诉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孔湾镇中心街王某某开的“王老大车行”门前摆摊卖莲藕,被害人王某某不让张某某在其门前摆摊,二人为此事发生口角争执,王某某上前拖张某某莲藕袋子时,张某某将王某某推倒在地,致王某某左腕部受伤左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王某某已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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