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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桃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公民身份号码4307021964********,汉族,大学文化,常德市**学院教师,住常德市武陵区**街道**街**路都市美墅408,因犯受贿罪2012年12月19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免除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由常德市公安局府坪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刘南剑律师。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担任桃源县康复医院院长期间,与被害人黄某某签订了聘用协议书,2019年7月16日10时许,黄某某因工资问题到院长办公室与张某某发生争吵,被医院员工看到后将其劝出,黄某某出办公室后在医院走廊继续与张某某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张某某将黄某某推倒,致其受伤。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20年1月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谢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通过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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