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公诉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41973********,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街道**村**组,个体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10月14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由洞口县公安局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2020年1月2日第二次退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9日延长至2020年1月2日)。
洞口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9月13日上午8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刘某某因地基发生争吵,刘某某便打电话联系向某某过来协调处理,向某某来到现场后,张某某母亲宁某某与向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张某某便拿其手机充电器的数据线甩打向某某,向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向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本院认为洞口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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