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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68********,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涟源市**镇**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9月25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吴某丙因经济纠纷在涟源市安平镇市场内发生口角,后张某甲拿起猪肉摊上的一把斩骨刀将吴某丙左臂、左后腰砍伤。经涟源市公安局法医司法鉴定:吴某丙左肘关节、左腰背部缝合伤痕累计长度16厘米。依据二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3b款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9月1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被诊断为分离障碍,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8年9月29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丙22000元,吴某丙自愿放弃追究张某甲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刑事责任。

2018年9月25日,涟源市公安局安平派出所民警接报案电话后,赶到涟源市安平镇**医院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传唤主动到案。张某甲对自己砍伤吴某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病历资料、受案登记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乙、刘某某、吴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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