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湖南衡南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单元**楼,非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1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0月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2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骑电动车准备将车停入衡南县**镇**厂院子内,当时正在值班的门卫胡某某依照厂内规定,不准张某某将车停放到院内去。双方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胡某某拿车锁砸了张某某的头部一下,张某某用手打了胡某某的下巴,双方均未造成明显伤势。此后,胡某某的老婆李某某也参与进来了并与张某某发生了口角纠纷,李某某打了骑在电动车上的张某某一个耳光,张某某被打之后顺手推了李某某一把,李某某当时站立不稳,摔倒在地,背部撞在铁门上导致腰椎体骨折。经衡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腰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伤势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于当日主动到衡南县公安局三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8日8月2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张某某一次性赔付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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