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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现租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小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11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9日凌晨0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朋友崔某某、唐某某到被害人苏某某(崔某某男朋友)工作的日不落KTV709包厢唱歌,在崔某某递自己手机给张某甲看时被苏某某打掉,随即张某甲和苏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苏某某再次向张某甲扔了水壶后张某甲持啤酒杯砸向苏某某,导致苏某某额头被砸伤、左脸脸颊被玻璃划伤,经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苏某某系锐器作用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皮肤划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8月1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广场派出所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苏某某的损失,与苏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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