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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57********,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穴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镇**村**组**号,现住郴州市北湖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路人**区后面的菜地浇水时,被害人刘某某说张某某踩倒其菜地上的葱,张某某予以否认,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张某某殴打刘某某致其胸部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损失共计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病历诊断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刘某某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张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人身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具有犯罪情节轻微、坦白、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系老年人犯罪、初犯等量刑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南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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