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15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323021975********,汉族,无业,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沅江市**镇**村**村**组**号。2013年5月13日因阻碍执法,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1月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1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雇佣的伙计熊某某在长沙县**村**组因货车上猪的先后顺序与被害人尚某某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得知后赶到现场,持木棍对被害人尚某某、冯某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尚某某左手中指与手掌连接的关节、左眉等部位打伤,将被害人冯某某(尚某某妻子)右眉等部位打伤。经长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尚某某左手第三掌骨完全骨折,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青山铺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向被害人尚某某、冯某某赔偿16万元,已支付到位。两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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