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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号**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17日2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铁路桥下因让车问题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斗殴,李某某被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打伤,经鉴定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2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病历等;2.证人廖某某、杨某某、郑某某、刘某某、肖某某、伍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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