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岳麓区**村委**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同事关系。2019年12月2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经济纠纷在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栋附近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拳打脚踢,致其面部、胸部多处受伤,后被现场群众劝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为面部、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7、8、9前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98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户籍证明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作案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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