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8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8363,湖北省监利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北省监利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0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0日18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栋东侧,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张某甲骑坐在张某乙身上与张某乙互相殴打时,导致张某乙左髌骨骨折。随后,张某乙的儿子朱某某、女婿段某某闻讯赶来,殴打张某甲的丈夫代某某,致代某某的左胸部第3肋骨骨折。案发后,张某甲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张某甲带回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代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2018年10月18日,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张向娇赔偿了张某乙的损失,并取得了张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病历资料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代某某、董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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