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白银**有限公司加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住白银市平川区**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3时许,张某某与刚某某等人在平川区**路附近的**餐厅的三号包厢内喝酒,酒后张某某与刚某某发生争吵,并将该包厢内的酒具打碎。白某某进入包厢劝阻时,张某某和白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白某某用拳头击打了张某某的头部后,张某某用水壶砸了白某某的面部,并提起包厢内的木质椅子砸向白某某,白某某用右手抵挡,致使白某某右手手掌骨受伤。
经白银市平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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