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住镇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7时许,镇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村民王某某将杂草倾倒在靠近同村村民杜某某耕地的石子路水坑处,杜某某看见后和王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女儿)赶到现场和杜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左手抓住杜某某右大臂衣服将杜某某往后拽了一下,杜某某右手抓住张某某左手腕,撕扯过程中张某某双手抓住杜某某右手腕将杜某某向其身体左侧摔的转了一圈,致使杜某某右手腕受伤。杜某某在屯字中心卫生院、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尺骨远端骨折;右尺桡骨、右肘关节骨质疏松。
2020年10月20日,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镇)公(司)鉴(法临)字(2020)89号鉴定文书鉴定:杜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21日经镇原县屯字镇阳宁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某某赔偿杜某某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600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无其他前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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