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公民身份号码620402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白银**厂职工,住白银市白银区**路**号**单元**室。2020年1月6日,因本案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荆晓龙,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凌晨1时许,杨某甲(另案处理)在白银区**路**KTV内,因酒后走错包厢被张某乙先行殴打,二人继而发生厮打。随后杨某甲返回包厢叫来杨某乙(另案处理)和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甲在包厢门口朝张某乙脖子捣了一拳,后杨某甲、杨某乙将张某乙拉至该KTV吧台处继续殴打,致使张某乙全身多处受伤。经医院诊断,张某乙胸部损伤、右侧7-11肋骨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张某乙右侧7-11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双方达成刑事赔偿和解,张某乙对张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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