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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村。因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睢县安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白色面包车行驶至睢县****村南东西路上时,与对向驾驶白色SUV越野车的王某甲、王某乙父子因过路问题发生纠纷,引起王某甲、王某乙父子和张某某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用拳头将王某甲左眉弓处打伤,创口长达6cm,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的近亲属和王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某某赔偿王某甲医疗等各项费用33080元,王某甲对张某某予以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明知王某甲报案后没有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殴打王某甲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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