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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路**号**大厦**幢**室,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2016年10月19日因未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处以罚款200元;2017年9月25日因经营粮油商行期间擅自堵塞消防通道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处以罚款1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参与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因之前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养的狗跑到被害人邓某某家中、邓某某不归还导致双方存在矛盾。2020年3月24日11时许,双方在被害人邓某某的家门口相遇,再次因此事引起争执,继而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一民房旁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造成被害人邓某某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已经达成调解赔偿协议,由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2.5万元,双方自愿放弃追究对方的刑事与民事责任,互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前科材料、接警单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20]1205号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含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等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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