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有关诉讼权利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共同居住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吴某某家中。2020年7月2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吴某某在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一只手掐住被害人吴某某脖子,另一只手殴打吴某某的腰部及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10月28日在荔城区**镇**村被荔城分局民警抓获。
2020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和解,由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吴某某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吴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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