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公诉刑不诉〔2020〕Z5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美酒河镇**社区**组24号,住贵州省福泉市龙昌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福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8日对其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21时许,被害人吾某某与朋友海某某、曲某某、张某甲等人吃饭喝酒后,将海某某送回福泉市凤山镇**村**组的住处休息,在其住处烤火间的楼梯旁吾某某、张某甲等人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发生口角、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吾某甲用铁制扳手击打张某某右肩膀,张某某用菜刀致吾某某右手受伤,经鉴定,吾某某右手掌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自愿表示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系轻微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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