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9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赵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好朋友,2020年8月9日晚,赵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在织金县双堰街道半边桥“感谢有你烙锅店”二楼包房内喝酒,喝到次日00时许,因赵某某酒后砸啤酒瓶引起张某某不满,张某某随后用啤酒瓶打伤赵某某脸部。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面部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8月20日12时许,张某某主动到织金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张某某赔偿了赵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取得了赵某某的谅解,赵某某书面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张某某具有自首与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现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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