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二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号,暂住绥化市北林区**小镇**栋**单元**室,系**会所美容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7日(未执行),2020年8月4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0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东路**胡同发现其前男友于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麻辣香锅吃饭,遂找到于某某索要欠款,于某某先行离开。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离开,周某某一路跟随,跟行至绥化市北林区第六中学大门东侧处,因周某某阻止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乘坐出租车,二人发生厮打,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用手机殴打周某某面部,致其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2020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万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物证有作案工具手机;书证有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人刘某某、于某某证言;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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