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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舒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1********,汉族,初中,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莲花乡莲花村五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刘某某因房屋漏水摊钱维修一事发生争吵。在莲花乡**门前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用右手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头部,后在莲花乡派出所门前张某某用右拳殴打刘某某鼻面部二拳。经舒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鼻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卡信息、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收条、谅解书等;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鉴定。

本院认为张某某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自首,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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