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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86********汉族大学文化,系本市**酒吧副总经理,住本市吴江区**广场****(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及朋友于某某至本市胥江路老男孩龙虾店吃宵夜,期间三人饮酒后发生口角纠纷,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多次用手大力推陈某某,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倒在地上、撞在墙上及店内桌椅上,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左锁骨远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被害人陈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偶发民间纠纷引起,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具有自首、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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