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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莫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内蒙古莫旗人,现住内蒙古莫旗**乡**村**组,2018年因殴打他人被莫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8年6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案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9日由莫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9日由莫旗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12月6日经莫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莫旗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伟群,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5月7日18时10分,莫旗**乡**村村民张某某与同村村民潘某某有矛盾,张某某先是到了潘某某家中与潘某某吵骂起来,而后离去,半小时后潘某某从家中去向别人家,由西向东行驶在村路北侧行走,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也是从西向东行驶与潘某某同向行驶。当时行驶的车辆应在村路的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而潘某某在道路北侧,并且对张某某第一次询问时,张某某供述自己因与潘某某生气,故意撞向潘某某,张某某的母亲庄某某在与李某某体现张某某故意驾驶车辆撞向潘某某。张某某逆向行驶将靠道路北侧行走的潘某某从身后撞伤,并且在撞到人后并未施救,而是走向自家,并告诉母亲不要管。综上能够证明张某某驾驶车辆为故意将潘某某撞伤。经莫旗司法中心鉴定,潘某某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口腔黏膜裂伤构成轻微伤,右侧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血肿、额部裂伤、口腔黏膜裂伤、右侧尺骨颈突撕脱性骨折均评定为轻微伤。经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进行讯问,张某某未主动交代事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7日18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琐事驾车到莫旗**乡**村潘某某家与其理论,二人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同村村民潘某某素有矛盾)后张某某驾车离开。约半小时后潘某某从家中由西向东步行外出,行走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家附近时,被后方由张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而来的轿车撞伤。经鉴定:潘某某右侧桡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额部裂伤、口腔黏膜裂伤、右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均评定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8年6月24日被传唤到案。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莫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虽有证据显示在案发前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因琐事发生过争执,2018年5月9日莫旗公安局库如奇派出所办案民警在尼尔基第一派出所办案区对张某某进行第一次询问时张某某亦陈述开车将潘某某撞伤是出于故意,张某某的妻子姜某某在同日的询问中陈述在事发后其与张某某通过电话,张某某在电话中表示:“人是我撞的,要是再让我看见老潘头子,我还揍死他。”但对二人的询问笔录只有一名办案民警签字,侦查机关不能提供询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且在刑事立案后在对张某某数次中讯问其对故意撞伤潘某某的行为都予以否认,姜某某也对通话的内容予以否认,且该通话内容只能反映张某某开车撞伤了潘某某,不能直接反映实施了故意撞伤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张某某、姜某某2018年5月9日的询问笔录,办案机关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且不能补证或作出合理解释,二份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起诉决定的依据。本案的其他证人无案发时在场的目击证言,都证实了案发后的相关情况,在案发后侦查机关没有及时进行现场勘查,张某某与潘某某对发生碰撞的地点说法不一。根据卷宗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某故意开车对潘某某进行撞击实施了伤害的行为,亦不能因为案发前双方有过争执就推断张某某实施了报复性的行为,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涉案车辆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莫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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