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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00000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现住贵州省习水县**街道**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4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4日解除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3日0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陈某某等人在习水县杉王街道杉王大道爱情故事大排档店内吃宵夜,期间张某某因与钱某某姐姐严某某喝酒时发生口角,双方遂发生抓打,钱某某上前招呼时与张某某发生推打,钱某某的朋友王某某帮忙上前殴打张某某某某被推倒在地后王某某拿了一根管子殴打张某某背部,张某某被打后心生不满回家拿了一把水果刀返回爱情故事海鲜大排档店内使用该刀具将钱某某右侧背部刺伤。2018年12月3日,经贵州省习水县公安鉴定中心(习)公(司)鉴(法临)字【2018】161号鉴定书鉴定,钱某某右侧胸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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