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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19〕96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19年3月2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7日15时许,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兴义市**办**村**组自己家二楼发现前来寻找自己老婆李某甲的被害人李某乙后,在自己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在**村**处将李某乙乘坐的车辆拦停,与对方发生争执,并持菜刀将被害人李某乙左边臀部、右手手掌及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张某某得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并已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6.5万元,取得李某乙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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