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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第二检察部刑不诉〔2020〕16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0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址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金银新村居委会楼下将打扫卫生的铲子置于被害人王某某门面前,王某某因该铲子较脏而要求张某某拿开,双方产生争执,王某某便自行将该铲子拿走准备扔在路边,张某某见状便从身后将被害人王某某推倒在地,导致被害人王某某肩部骨折。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对王某某予以赔偿,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受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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