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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检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李某某、值班律师秦绪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3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文化路大光烧烤门口处,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喝酒问题发生矛盾,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牙齿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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