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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2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镇**村**组**号,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号还房小区**栋**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1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其朋友周某某、杨某甲、张某乙、杨某乙酒后在遵义市汇川区湛江路军民酒店旁边的**粉店吃粉,其间张某甲、周某某与同在该店内吃粉的王某某、盛某某发生口角并导致打架,张某甲持店内玻璃醋瓶将王某某颈部划伤。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事后,张某甲赔偿了王某某人民币贰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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