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邢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31996********,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北**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邢台市桥西区**路**区**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凌晨零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到邢台市桥西区**KTV唱歌。凌晨4时许,王某某拉张某某走时,将张某某手串拉断,后双方因此事在KTV门口发生肢体冲突,张某某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系轻伤二级;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系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损伤、口腔黏膜破损及右手背部软组织损伤均系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5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张某某已取得王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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