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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邢襄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06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在邢台市桥东区西大街西口路北爆炒刀削面饭店门前,张某乙(另案处理)酒后与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拿凳子砸到王某某等人的饭桌上,随后张某乙、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王某某、史某某、姜某某相互殴打,张某甲将王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甲、张某乙赔偿王某某50000元,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代章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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