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管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12000********, 汉族,高中在读,学生,住河南省杞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0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 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与未来路交叉口附近,准备送其母亲乘坐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大巴车回杞县,因放置行李问题,双方发生争执,期间杨某某下车扇了张某某一巴掌,张某某遂用拳头照杨某某脸部打,致使杨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28日,张某某赔偿杨某某9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2019年12月8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在校生证明;
(3)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
(4)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5)年龄证明;
2. 证人王某某证言;
3. 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
5. 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郑)公(商刑)鉴(伤检)字[2019]631号;
6. 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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