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4********,汉族,高中文化,货车驾驶员,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户籍地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镇**厂内拉货时,因排队问题发生抓扯,两人当即被人劝开。随后张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扔向唐某某,导致唐某某鼻梁被石头砸伤,经检查为鼻骨骨折、右上颌窦前壁骨折。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南川区公安局南平派出所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万元,取得了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覃某某、杨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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