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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1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中共党员,2003年至2019年9月任重庆市大足区**镇**村**,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3日退回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9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7月22日上午11点多,张某某因大足区**镇**村民熊某某的房屋挂危房标志牌的问题和熊某某在位于大足区**镇政府三楼党委副书记覃某某同志的办公室内发生激烈争论后,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熊某某先以抠张某某屁股的方式刺激了张某某。张某某随之抓住熊某某的手拉扯了熊某某,熊某某挣脱后发现其背部受伤。2019年9月,大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认为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5月,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熊某某肋骨骨折符合钝性暴力所致,但从目前所提供的材料,无法判断其钝性暴力系他人直接打击所致还是自行撞击桌子所致。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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