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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溪检刑不诉〔2020〕Z1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71978********,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2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在重庆市巫溪县徐家镇夜之家烤吧门前发生口头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张某某用拳头将熊某某的面部打伤。经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熊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2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次日,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熊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2.​ 证人胡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 视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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