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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4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9月6日被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6日本院决定对张某某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2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望城名都8-3家中煮饭时,其邻居被害人李某甲发现张某某家的厨房油烟排放至其家里,李某甲及其父亲李某乙遂来到张某某家找其理论油烟的事情,双方发生争吵,张某某妻子代某某与李某甲父亲李某乙发生抓扯,李某甲上前帮忙也与代某某发生抓扯,张某某见状从家里拿出一把菜刀与李某甲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用菜刀将李某甲的右手砍伤,导致李某甲右尺骨粉碎性骨折。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四万元损失费,取得了李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情节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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