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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检一部刑不诉〔2020〕Z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6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根河市,现住根河市**家属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17日18时许,在锡林浩特市黄某某经营的**店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前妻黄某某因孩子的事情发生争执,张某某将黄某某打倒在地并踢黄某某一脚,被害人高某某上前制止时被张某某摁倒在地,用膝盖顶伤高某某右眼部。2013年11月11日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2020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八万元,高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张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对被害人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 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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