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双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121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上午在长春市**街道**村*社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邢某某家耕地交界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邢某某因耕地边界问题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邢某某肋骨打伤,经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邢某某的此次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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