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长沙**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和住所地为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号,无前科。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于同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其朋友多人在长沙市望城区**街道***饭店吃饭,吃饭周因车辆停放位置问题与被害人瞿某某父亲产生口角,瞿某某见状上前对瞿某某进行推搡,进而双方打斗,打斗中张某某通过膝盖顶压瞿某某后背,造成瞿某某肋骨骨折,瞿某某被打后不服气,返回其家中拿了一把菜刀,朝张某某的同行朋友吴某某背部砍了三刀,后经报警警察赶至现场。经鉴定:瞿某某左第4、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瞿某某人民币92000元,瞿某某已赔偿吴某某人民币112000元。吴某某对瞿某某表示谅解。瞿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物证照片、病历资料、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6、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7、证人龙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的证言;8、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犯故意伤害罪的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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