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25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住阳原县**镇**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4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15时许,在阳原县西城镇灰泉子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二人系亲戚关系)因为开玩笑翻脸发生揪扯,致范某某右腓骨下端骨折,经过鉴定,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事后,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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