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陵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陵水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甲系妯娌关系。2019年11月27日上午9时许,周某甲看见位于陵水县**镇**村委会**村唐某某(婆家)家其准备盖房子的宅基地上种有两颗树苗,周某甲便叫张某某把树苗移走,张某某认为宅基地是自已所有,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互相拉扯对方。在此过程中,周某甲被张某某推倒在地,张某某用膝盖压着周某甲的胸部,期间二人相互用手揪对方的头发,后二人被现场的其他人员劝开。经鉴定:周某甲身上伤致右侧第3、4、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张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赔偿被害人周某甲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周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据;
2.证人周某乙、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张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丁文娟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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