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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霸州市院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小名“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1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霸州市,住霸州市**办事处**村。2015年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霸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30日被霸州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6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4日16时许,庞某某(已判刑)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债务问题产生纠纷,庞某某纠集孟某某(已判刑)并驾驶冀R7****号小型轿车在霸州市东段乡牛百万村西东环路上,将张某某驾驶的京K6****号白色宝马汽车碰撞后逼停,后庞某某伙同孟某某下车后持凶器首先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并致其刀刺伤,左手腕部刀砍伤,头部刀刺伤,心脏破裂,心包积液,颅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庞某某在持凶器殴打张某某过程中,张某某用刀反击,致庞某某开放性腹部损伤,开放性耳廓损伤,右前臂裂伤,经鉴定,庞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后庞某某和孟某某又将张某某的宝马汽车前后风挡玻璃、车门玻璃、前机盖部位砸坏。经鉴定,宝马汽车因碰撞损失为51360元,因庞某某和孟某某毁坏损失为10656元。后张某某逃离现场后昏倒路边。

因庞某某、孟某某上述犯罪行为,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判决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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